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小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桃小字第28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日向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
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可動用額度6萬元,並簽立綜合
約定書,約定應按月還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若
遲延履行,則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20%計算,並應立即償
還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另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元
之提領費。詎被告自94年7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尚有
本金59,098元及上開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被告則以:其
對積欠原告上開金額未為清償並不爭執,惟希望可以分期付
款云云資為抗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
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國民
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按債務人無為一
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
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
第31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民法第31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
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
法院23年上字第224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
請求分期付款,惟原告已當庭表示不同意(95年3月22日言
詞辯論筆錄),且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資料釋明其境況,揆諸
上揭說明,本院認尚無准許被告分期清償之必要,是其所辯
,即非可採。
三、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本
息,依兩造之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
約定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9,098元,及自94年7月25日起至94年8月24日止,按
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8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經核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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