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227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肆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肆萬捌仟玖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貳拾伍萬叁仟肆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查本件被告雖設籍於,惟兩造就系爭借款債務涉訟,
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申請書聲明事項第5條明定),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為限,由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利率按年
息百分之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被告於
92年8月31日起至94年10月30日止,動用本金餘額248,971元
,詎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248,971
元及利息2,091元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
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契約書、利息餘額查
詢、交易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
253,403元,及其中248,971元部分,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郭貞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書記官陳志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