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三五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鎮○○路
○○○號甲○○所經營之「百分百服飾店」,徒手竊取陳列
於店內及走廊上之女裝四件,得手後隨即置於其隨身攜帶之
黑色塑膠袋內。惟乙○○未結帳逕自離開店前走廊步行至馬
路時,為甲○○發覺而將其帶回店內,並報警處理。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是要偷
女裝,只是先放在自已帶的黑塑膠袋,還沒有算帳,老闆就
說伊要偷,而且伊當時還在店門口,門口也有擺放衣服云云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明
確,並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稱:「當時我看到他也有在
走廊放衣服的地方拿了衣服放到他袋子,我親眼看到,我就
先不動聲色,等到他走馬路(已離開走廊),我才叫回他,
我請他讓我看一下他的袋子,他就自行把袋子裏的衣服拿出
來,當時她說要讓我罰十倍,我就依法報警處理」等語(見
偵查卷第二十三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
而被告原於警詢中就前揭竊取女裝之犯行亦供承不諱,雖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當庭自身上取出現金新臺幣二萬三
千二百元表示其有能力購買女裝,然究不能以此即否定被告
有行竊之動機。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當時有要跟他買
那四件衣服,他說他不賣」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實
與一般商家樂於出售衣服之情形不同,顯見被告應有竊盜犯
行,致告訴人因此拒絕出售。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因一時貪圖小利而涉犯本件竊盜犯
行,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利益價額,
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程志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