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169號
原   告 戊0000000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己○○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3月3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算之違
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於民國94年3月31日邀同被
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20萬
元,約定利息年息百分之12,借款期限一年,如遲付利息時
應加付自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算之違約金。今被告付
息迄94年7月30日止,因之依法起訴請求連帶清償欠款、利
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連
帶保證約定書三份、本票一份、放款客戶卡一份為證,應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
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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