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2234號
原 告 歐明東 即全球不動產企業社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歐明東即全球不動產企業社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
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乙○○之訴駁回。
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第二項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歐明東即全球不動產企業
社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乙○○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乙○○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9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
減縮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乙○○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參諸前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關於原告歐明東即全球不動產企業社部分:
1、原告歐明東即全球不動產企業社係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
公司之加盟店(以下簡稱「中信房屋」),原告歐明東即
全球不動產企業社於94年10月16與被告簽立「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書」(契約編號:A0000000),受託銷售被告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持分土地及其上55建號門
牌「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以下簡稱「系
爭房地」),委託期間自94年10月16日起至94年12月31日
,委託售價3,800,000元。嗣後雙方又簽立「委託銷售/出
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契約編號:V0000000),變更
委託售價為3,120,000元。
2、原告歐明東即全球不動產企業社於94年10月30日媒介買方
即原告乙○○承購系爭房地,原告乙○○與被告簽署「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成交總價為3,120,000元元。依約被告
應於94年11月4日前備齊所有權移轉所需文件,交由地政
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詎料,被告竟拒絕履行其義
務,屢經催告不獲置理,違反買賣契約之義務及委託銷售
契約義務。
3、依原告歐明東即全球不動產企業社與被告簽立之「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第貳部分第五條第二項第⑶款約定:「除
第⑴款情形甲方應支付乙方按本契約第壹大項第二條委託
銷售總價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外,有其餘各款情形甲方
應支付乙方實際成交總價的百分之六(其中百分之四為服
務報酬、百分之二為違約金)。⑶……或簽定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後違約不賣……者」依約被告應給付按實際成交總
價3,120,000元的百分之六計算即187,200元予原告歐明東
即全球不動產企業社。此外,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及
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2675號判例、49年度臺上字第16
46號判例見解,益證原告歐明東即全球不動產企業社有權
請求被告依約支付服務報酬。
(二)關於原告乙○○部分:
1、原告乙○○於94年10月30日與被告簽定系爭房地「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並依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支付被告第
一期價款150,000元。詎料,被告竟拒絕履行其義務,屢
經催告不獲置理。依前開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
:「乙方除因不可抗力之事由外,若有可歸責乙方之事由
,致違反本契約各項義務之履行日期約定時,應負遲延責
任,每逾一日(自逾期日起算至完全給付日止)乙方應按
甲方已支付價款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予甲方,甲方並得於
該期應支付之價款中逕為扣除。若經甲方依房屋交易安全
契約書約定之方式催告期滿而乙方仍不履約者,甲方得解
除本契約,乙方並應按甲方已支付之價款加倍返還予甲方
作為違約賠償。」為此,被告應加倍返還已收價金即300,
000元予原告。
2、兩造另簽立「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約定原告乙○○依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按時所付各期價款存於原告歐明
東即全球不動產企業社所加盟之「中信房屋」在訴外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所開立之「中信房屋房屋交
易安全專戶」,依「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第伍條第一項
第㈡款約定「如係乙方(被告)違約,丁方(中信房屋)
應通知丙方(銀行)將甲方(原告乙○○)存入專戶中之
金額(扣除已繳納之稅額及必要費用)返還予甲方(原告
乙○○)...」,原告乙○○已交付被告之價金150,00
0元現存於上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中,依上開約定應返還
原告乙○○,因之被告應加倍返還價金300,000元,扣除
上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中之150,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乙○○150,000元。
(三)爰依「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居間契約、「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歐明東即全球不動產企業社187,200元,應給付
原告乙○○150,0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狀所載與事實不符,被告均否認。被告於94年11
月14日曾以臺南東寧路郵局第37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乙
○○,表示:系爭房地之買賣是訴外人丁○○與被告代理
人甲○○接洽的。當時被告代理人甲○○即聲明委託售價
是把系爭房地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3,120,558元與積欠利
息付清打平就可以,一切費用均由原告乙○○負擔,被告
不再付出任何金錢的條件下簽合約,今被告與原告乙○○
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約定的原來條件不一樣
,所以被告與原告乙○○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不成立,
且被告並未拿到原告乙○○所支付定金150,000元,原告
主張第一期簽約款150,000元,第二期470,000元,被告確
實並未收到現金的定金,買賣自不成立,則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仲介報酬及違約賠償云云,自屬無據
(二)現在的社會惡人、騙人很多,雖然本有簽立買賣契約但沒
有拿到現金的定金,恐被騙,所以被告代理人甲○○由日
本傳真FAX給原告解除買賣契約。這棟房屋當時買四佰餘
萬元,而且目前均租給人家有房租金可收入,繳納銀行的
分期付款,為何要損失壹佰餘萬元之價格出售之必要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歐明東即全球不動產企業社於92年4月7日與「中信房
屋」簽立「加盟契約書」,約定「中信房屋」授權原告歐
明東即全球不動產企業社得對外公開使用「中信房屋成大
加盟店」之名稱,並應使用「中信房屋」提供之標準制式
契約書及以原告歐明東即全球不動產企業社自己之名稱與
客戶簽約,從事不動產仲介服務,其法律責任由原告歐明
東即全球不動產企業社自行負責,有原告所提出之營利事
業登記證、「加盟契約書」附卷可稽。
(二)被告委任其夫甲○○為代理人,於94年10月16日與原告歐
明東即全球不動產企業社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將系爭房地委託原告歐明東即全球不動產企業社居間仲介
銷售,委託銷售價格為3,800,000元;94年10月25日與原
告歐明東即全球不動產企業社簽立「委託銷售/出租契約
內容變更同意書」,將系爭房地之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
3,120,0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在卷可憑。
(三)被告委任其夫甲○○為代理人,於94年10月30日與原告乙
○○簽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出
售系爭房地予原告乙○○,買賣價金為3,120,000元,有
原告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考。
(四)被告之代理人甲○○於94年10月31日傳真予原告歐明東即
全球不動產企業社,言明「本人要求是實收金額參佰壹拾
貳萬元,其他費用是買主的負擔,假使要扣其他費用者,
本人放棄不賣,特此聲明。」等語,有兩造所提出之傳真
一紙附卷可憑。
(五)原告乙○○曾於94年11月10日以永康大橋郵局第390號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三日內備齊移轉登記所需文
件配合辦理,否則將有違約之虞,依約應加倍賠償買方已
支付之簽約金。」被告收受上開原告乙○○存證信函後,
於94年11月14日以臺南東寧路郵局第371號存證信函,函
覆原告乙○○稱:「關於買賣是與丁○○個人接洽的。當
時聲明是把華銀貸款312萬558元與積欠利息付清打平就可
,一切費用均由買主負擔,本人不再付出任何金錢的條件
下簽合約。...今與原來的條件不一樣,所以買賣不成
立,且本人未拿到定金,為此由日本FAX給中信房屋丁
○○放棄買賣,貴號有任何損失與本人無關係。」有兩造
所提出之被告94年11月14日以臺南東寧路郵局第371號存
證信函可憑。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一)原告乙○○與被告間就系爭房
地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生效?(二)被告應否給付原告歐明
東即全球不動產企業社居間仲介報酬及違約金?(三)原告
乙○○得否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分述如下:
(一)原告乙○○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
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
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
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定有明文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
2、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其夫甲○○為代理人,於94年10月30日
與原告乙○○簽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
定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乙○○,買賣價金為3,120,00
0元,有原告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考。被告自
承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為伊委任其夫甲○○為代
理人,與原告乙○○所簽立,惟辯稱,約定出售之條件是
買賣價金要把系爭房地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3,120,558元
及積欠之利息打平,一切仲介、代書、規費等費用均由原
告乙○○負擔,被告不再負擔任何費用云云。經查,依原
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買賣總價
: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元整。」第三條約定「...過戶
後專戶撥款清償乙方(被告)華銀南都分行貸款本息。本
條買賣價款均應存入保證銀行之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
戶內。」第四條約定「土地增值稅以一般稅率辦理申報。
」第八條稅費負擔「...土地移轉過戶時應納之土
地增值稅、塗銷登記代辦費及未完納之稅費由乙方(被告
)負擔。產權登記規費各半、印花稅各半,契稅甲方(
原告乙○○)負擔。本件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之代書代
辦費由双方負擔各半。...交易安全費用双方各400
元。...」,有原告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
,參諸前開說明,兩造既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條件已明確以
文字約定並記載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不得反捨契
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兩造買賣條件應以「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內之明文約定為據。
3、被告辯稱約定出售之條件為買賣價金要把系爭房地向華南
商業銀行貸款3,120,558元及積欠之利息打平,一切仲介
、代書、規費等費用均由原告乙○○負擔,被告不再負擔
任何費用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與「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內約定條件完全不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
被告就所抗辯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被告
雖舉證人即原告歐明東即全球不動產企業之職員丁○○、
被告代理人甲○○之會計 蘇玲珠 為證,惟查,證人丁○○
到庭結證稱:「是的,我是本件買賣交易的承辦人。」「
94年10月16日簽訂委託銷售合約書,被告委賣條件為被告
要處理銀行負擔房貸的部分,被告告訴我房貸部分大約3,
100,000元,開價委賣的條件為3,800,000元,被告給我的
底價為3,266,000元,仲介費用沒有包含在買賣價金內,
仲介費用是成交價金的百分之四,我們是向買方收取仲介
費用百分之二。94年10月20日左右,由買方原告乙○○表
示要買系爭不動產,口頭出價3,000,000元,我就將價錢
報給被告代理人甲○○,因為被告在日本與台灣往返,代
理人甲○○有透過證人蘇玲珠傳話給我,證人蘇玲珠沒有
辦法作主,要等代理人甲○○回來才能作決定,到94年10
月25日後,我有與代理人甲○○協商,變更銷售底價為3,
120,000元,這中間買賣雙方都有聯繫,之後確定價金後
,我是向原告乙○○說可以雙方面協商,到94年10月29日
與原告乙○○協商後,同意以3,120,000元成交,且簽訂
附停止條件訂金委託書即要約書,訂金150,000元作為斡
旋金,經過買方簽訂要約書後,當天就到賣方代理人甲○
○家裡去做簽名確認,確認同意以3,120,000元售出。代
理人甲○○在94年10月30日下午要前往日本做生意,時間
大約一星期,所以我在94年10月29日晚上與代理人甲○○
約定,並與原告乙○○約定,雙方在94年10月30日早上在
我們公司即原告歐明東即全球不動產企業社簽訂買賣契約
。」「(問:被告代理人甲○○曾否言明出售的條件是賣
清的,不負擔仲介費用、稅捐、增值稅、代書費及買方要
實拿3,120,558元(即所欠銀行的貸款總金額3,120,558
元?)訴訟代理人甲○○所提出要能負擔銀行的貸款,在
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以後,在簽訂買賣契約書以前,時間
應該是在94年10月25日代理人甲○○有將欠銀行的金額查
明之後告訴我並把查詢單給我看,我只印象為三百一十二
萬元多,尾數我記不得,我有告訴訴訟代理人甲○○,尾
數會變動,以算到萬元為準,只差幾百元,並且當天同意
變更委賣的金額為3,120,000元。94年10月16日簽訂銷售
委託書時,已經很明確告訴代理人甲○○,仲介所作的買
賣,是不能作「清」的買賣,仲介費、稅捐都要外加的,
不然會造成超收,這樣是違法的,因為委賣的底價與成交
價不同,如果超過百分之四的界線,是違法的。委託銷售
契約書上面有記載,被告同意要另外支付稅捐費、仲介費
等,不包含在價金內。」「94年10月16日這天是簽訂房屋
銷售委託書,有明確說明本件是一般買賣,仲介費、稅捐
費等各自另行支付,如果不是照這樣約定的話,要另外約
定條件,並且記明在委託書內。94年10月25日訴訟代理人
甲○○將價格變成三百一十二萬元的時候,也沒有提出要
將仲介費用、稅捐費都包含在價金內。94年10月29日收取
買方訂金時,與訴訟代理人甲○○確認的時候,訴訟代理
人甲○○也沒有提出異議。94年10月30日簽訂買賣契約書
時,買賣雙方及代書都在場,所有的完成交易事項,各項
交易費用都是由代書解釋過,經買賣雙方確認過簽名,當
天代理人甲○○也沒有提出要賣清的,所以條款內都沒有
這樣註明,代理人甲○○的重點只是要將銀行的房貸可以
處理而已。」「(提示查詢單有何意見?)這張查詢單我
印象不是很深刻,依據上面的日期,應該是我有看過,所
以當天的協調價格變成三百一十二萬元來同意售出。」等
語(見本院9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查證人雖為原
告歐明東即全球不動產企業社所僱用,惟其所證述內容與
原告提出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出租
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均
相符,被告亦自承上開文件確由其委任代理人甲○○簽名
、蓋章,則證人丁○○之證詞應堪採信。依證人丁○○之
上開證詞可認被告確已同意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記
載之約定條件,將系爭房地以3,120,000元出售原告乙○
○。
4、至於證人蘇玲珠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被告丙○○
由甲○○擔任代理人將系爭房屋委託中信房屋加盟店銷售
?)我知道這件事。」「(問:是否知道歷次委託中信房
屋加盟店銷售的條件及變動情形?)委託銷售的條件我不
知道,我沒有參與。」「(問:知悉本件有關情形如何?
)時間我已經忘記了,有好幾次證人丁○○與代理人甲○
○來代理人甲○○的工作室談委託銷售的事情,當時我有
在旁邊,我看到代理人甲○○拿壹張華南銀行的繳款單積
欠利息給證人丁○○看,代理人甲○○說不要多少錢,只
要賣出的價金可以還銀行的錢就可以了,不要多賺,代理
人甲○○有多次說要賣清的。「「(問:是否代理人甲○
○有詳細說所謂賣清的意思是如何?)賣清的意思就是實
際上要收取三百一十幾萬元給華南銀行還貸款就可以了。
」「(問:否有聽到證人丁○○跟代理人甲○○說本件委
託銷售的條件是不能賣清的?)證人丁○○有跟代理人甲
○○說,不接受賣清這種委賣條件,並且強調說系爭房屋
沒有賣到這麼好的價錢,後來代理人甲○○到日本,證人
丁○○到我工作室打長途電話給代理人甲○○,雙方就是
不是要賣清的,談了好久,證人丁○○也有來找我談,我
說我沒有辦法作決定,要問代理人甲○○的意思。」「(
是否知道最後達成的協議委託銷售的條件為何?)最後達
成得協議是如何,我沒有聽到。但是我確實有聽到代理人
甲○○有向證人丁○○強調,要賣清的,且沒有多餘的錢
可以支付仲介費用等。」「(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時有無在場?是否知道不動產合約內被告的出賣條件如何
?)我不在場,我不知道。」「【問:是否你去向銀行查
詢的?(提示查詢單)】不是我去向銀行查詢的,但是我
有看到代理人甲○○拿這張單子給證人丁○○看。」等語
(見同上筆錄)。查證人雖受被告訴訟代理人甲○○僱用
,惟經隔離訊問結果,證人蘇玲珠有在場見聞部分,經核
與證人丁○○所為證述相符,則證人蘇玲珠之證詞亦堪採
信。查證人蘇玲珠雖在場聽聞被告代理人甲○○曾告訴證
人丁○○委託銷售條件為實際上要收取三百一十幾萬元給
華南銀行還貸款,且沒有多餘的錢可以支付仲介費用等,
惟依證人蘇玲珠所證,證人丁○○已明確拒絕被告代理人
甲○○所提出之委託銷售條件,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之委託
銷售條件並非最後達成之約定甚明,自無拘束兩造之效力
。此外,證人蘇玲珠對於被告委託中信房屋加盟店銷售之
最後達成協議條件及歷次委託銷售條件變動情形,以及被
告與原告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不在場,對於不
動產買賣契約內被告的出賣條件亦均不知道,自無從證明
兩造確依被告上開所辯之出賣條件達成委託銷售契約及系
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此外被告未再舉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堪信被告雖曾要求出售之條件為買賣價金要把系爭
房地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3,120,558元及積欠之利息打平
,一切仲介、代書、規費等費用均由原告乙○○負擔,被
告不再負擔任何費用,惟遭原告歐明東即全球不動產企業
社之承辦人員即證人丁○○拒絕接受,被告上開所辯之委
託銷售條件,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因之,被告既嗣後已
同意並簽署書面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
/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文
件,則兩造間有關委託銷售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權利
及義務,自應依上開書面契約之約定履行。又被告與原告
乙○○既然已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參諸
上開說明,其買賣契約應認為已成立及生效,被告否認其
事,自無可取。
5、原告主張業經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給付被告
第一期款即定金150,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沒
有收到原告乙○○所給付之定金150,000元,所以系爭房
地之買賣契約沒有成立生效云云。惟查,依被告與原告乙
○○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二款約定「
買賣價款分三期支付,其方式如下:《第一期:簽約備證
》甲方應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包含定金)。本期價
金甲方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壹次付清,同時簽發與尾款同額
指定乙方(被告)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本票乙紙
交付特約代書保管,以作為擔保(俟尾款付清時即返還該
本票予甲方),乙方則將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權狀正本交由
特約地政士保管,同時雙方備齊證件,並在過戶書表上蓋
妥印鑑章交付特約地政士,開始辦理過戶手續。」有「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除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外,被告、原告乙○○、中信房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永吉分行間另簽立「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有原告所提
出之「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在卷可考,被告自承上開「
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確由其委任代理人甲○○親自簽名
蓋章,自足信為真正。依「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第壹條
約定「甲、乙雙方(原告乙○○、被告)在完成下列手續
經丁方(中信房屋)確認後,由丁方出具房屋交易安全保
證書。甲方應將第一期價款(含定金)交付丁方之特約
地政士確認收受無誤。甲乙雙方應將買賣標的物所有權
狀正本、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及解除買賣契約辦理退稅之
所有資料、文件交付丁方之特約地政士保管。」第貳條第
一款約定「甲方(原告乙○○)應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
約定按時將各期價款存入丁方(中信房屋)於丙方(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開立之「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
專戶」內,在不動產買賣契約履行完竣,且丙方所負價金
保管責任全部解除以前,甲、乙雙方均不得要求提領、設
質予第三人或請求轉為定期存款或為其他任何處分。」次
查,原告業經交付仲介人即原告歐明東即全球不動產企業
社,發票人為合作金庫銀行成大分行、發票日為94年10月
19日、支票號碼AZ0000000號、面額為150,000元支票一紙
,且由被告委任代理人甲○○在「收受款記錄表」內簽收
無誤,並記載「 陳櫻桃 代收存入專戶」有原告所提出之支
票一紙及「收受款記錄表」可憑,被告對於「收受款記錄
表」亦自承確為其委任代理人甲○○親自簽名、蓋章,足
認原告乙○○業經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
交易安全契約書」之約定將第一期款即定金150,000元交
付特約地政士存入「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內,並
由被告委任代理人甲○○簽收確認無誤,自應認為原告乙
○○已將第一期價款即定金150,000元給付被告後,再由
被告同意存入「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內,被告辯
稱沒有收到原告乙○○所給付之定金150,000元,系爭房
地之買賣契約沒有成立生效云云,亦無可取。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歐明東即全球不動產企業社居間仲介報酬
及違約金合計187,200元:
1、原告乙○○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
被告自應依約履行。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二
款約定被告應於原告乙○○給付第一期價款即定金150,00
0元時,將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權狀正本交由特約地政士保
管,同時雙方備齊證件,並在過戶書表上蓋妥印鑑章交付
特約地政士,開始辦理過戶手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買賣
契約成立生效翌日即94年10月31日,即已委任其代理人甲
○○以傳真方式拒絕履行出賣人義務,並未依約將土地及
建物權狀正本交由特約地政士保管及備齊證件,有兩造所
提出之傳真一紙附卷可稽,原告乙○○亦於94年11月10日
以永康大橋郵局第39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
三日內備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配合辦理,否則將有違約之
虞,依約應加倍賠償買方已支付之簽約金。」被告收受上
開原告乙○○存證信函後,於94年11月14日以臺南東寧路
郵局第371號存證信函,函覆原告乙○○稱:「關於買賣
是與丁○○個人接洽的。當時聲明是把華銀貸款312萬558
元與積欠利息付清打平就可,一切費用均由買主負擔,本
人不再付出任何金錢的條件下簽合約。...今與原來的
條件不一樣,所以買賣不成立,且本人未拿到定金,為此
由日本FAX給中信房屋丁○○放棄買賣,貴號有任何損
失與本人無關係。」有兩造所提出之被告94年11月14日以
臺南東寧路郵局第371號存證信函可憑,堪信原告主張被
告違約不賣,拒絕履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等情,應為真正
。被告雖辯稱伊已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云云,惟查,
被告片面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其所主張之解除契約理
由,並非兩造之約定條件,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被告
仍應負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義務甚明。
2、依被告與原告歐明東即全球不動產企業社所簽立之「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書」第五條「違約處理」第二項第⑶款約定
「除第⑴款情形甲方(被告)應支付乙方(原告歐明東即
全球不動產企業社)按本契約第壹大項第二條委託銷售總
價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外,有其餘各款情形甲方應支付
乙方實際成交總價的百分之六(其中百分之四為服務報酬
、百分之二為違約金)。⑶……或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後違約不賣……者」,被告既違約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
,則原告歐明東即全球不動產企業社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歐明東即全球不動產企業社按實際成交總價即
3,120,000元的百分之六即187,200元(其中百分之四為服
務報酬,其中百分之二為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未經原告乙○○解除契約,原告乙○
○自尚不得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
1、查原告乙○○主張被告拒絕履行出賣人義務,依前開買賣
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被告應加倍返還已收價金即
300,000元予原告,扣除上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中之150,
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乙○○150,000元云云。經查
,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二款約定被告應於原
告乙○○給付第一期價款即定金150,000元時,將所有之
土地及建物權狀正本交由特約地政士保管,同時雙方備齊
證件,並在過戶書表上蓋妥印鑑章交付特約地政士,開始
辦理過戶手續,被告雖未按期履行,惟按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
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
文,原告乙○○雖於94年11月10日以永康大橋郵局第390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三日內備齊移轉登記所
需文件配合辦理,否則將有違約之虞,依約應加倍賠償買
方已支付之簽約金,有該存證信函可稽,惟觀其存證信函
之內容係催告被告應履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提醒被告
違約之效果,尚無解除契約之意思,因之僅生催告被告履
行契約之效力。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尚屬有效存在,僅被告
在遲延中,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而已,原告乙○○非不得請
求被告履行契約。
2、依原告乙○○與被告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
一條第一項約定:「乙方除因不可抗力之事由外,若有可
歸責乙方之事由,致違反本契約各項義務之履行日期約定
時,應負遲延責任,每逾一日(自逾期日起算至完全給付
日止)乙方應按甲方已支付價款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予甲
方,甲方並得於該期應支付之價款中逕為扣除。若經甲方
依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約定之方式催告期滿而乙方仍不履
約者,甲方得解除本契約,乙方並應按甲方已支付之價款
加倍返還予甲方作為違約賠償。」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可稽,依上開約定,被告在給付遲延中,原告乙○○僅
得依約請求被告,每逾一日其已支付價款千分之一計算違
約金而已,須原告乙○○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後,被告
始應按已支付之價款加倍返還作為違約賠償。查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並未合法解除,原告乙○○自尚不得請求被告加
倍返還定金。因之原告乙○○主張被告應加倍返還已收價
金即300,000元予原告,扣除上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中之
150,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乙○○150,000元云云
,自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告歐明東即全球不動產企業社依「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歐明東即全球不動產企
業社18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於原告乙○○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歐明東即全球不動產企業社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歐
明東即全球不動產企業社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
乙○○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歐明東即全球不動產企業社之訴為有理
由,原告乙○○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鄭彩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