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5244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方志中
陳昱伶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相符。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3月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
月18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日息
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被告至94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
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新臺幣212,816元及依上述約定計算之利
息未按期給付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書記官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