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朴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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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朴簡字第2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03月2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04月18日,與原告簽訂
國民現金申請書,約定被告得於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之
額度內動用,每動用一筆借款需繳納提領費100元,並自借
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付利息。自首次動用之日起,
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並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清償所約
定之最低還款金額及提領費,倘被告未於應付款之期日前,
清償所約定之最低還款金額,視為全部到期,即應清償所有
借款、利息及提領費,並應自逾期日起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
付利息。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然至94年10月15日
起,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48278元,及自94年10月15日起
至94年11月1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
9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
情,爰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是因為目前沒有工作
,尚無法還款。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
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國民現金貸款融
資查詢表各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乃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關於財產權之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裁判費1660元),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