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簡字第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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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零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三十九萬四千五百三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九萬
零四百三十六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向原告申辦「麥克
現金卡」,與原告成立現金卡使用契約,兩造約定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利息,每動用一筆,並應給付一百元之帳戶管理費
,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未清償,視為全部債務到期。詎被告
持卡借款後,竟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份應繳款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依兩造上開約定,其欠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
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三十九萬零四百三十六元,及自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尚未清償,且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
理,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
積欠之款項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
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各一件,及貸還款歷史
查詢表二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
論程序中予以認諾而不爭執,僅辯稱現在無力償還,希望降
低利息分期清償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
論筆錄),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之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訴訟,且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郭顏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