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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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643號
原 告 張榮峰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複代理人 林蕙姿
被 告 自由海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亞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自由海洋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
房屋之物品騰空及遷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4000元,及自起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4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萬200
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自由海洋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號房屋之物品騰空及遷出,並將房
屋返還原告。2.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上開房
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萬2000元。3.請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 陳述 略以:
㈠兩造於中華民國(下同)104年4月30日簽訂不動產房屋
租賃附強制執行契約書,約定原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自
由海洋有限公司作為營業使用,租賃期間為104年5月1
日至107年4月30日,每月租金3萬2000元並應於每月1日
給付,保證金6萬4000元,並由被告張亞熙擔任連帶保
證人。詎料,被告自由海洋有限公司自106年6月起即未
依約給付租金,其開設之水族款亦已歇業,原告乃於
106年8月2日以存證信函定期限催告,雖被告張亞熙母
親於同年月3日代收,惟迄今仍未給付分文。
㈡查扣除本件保證金6萬4000元後,被告自由海洋有限公
司自106年6月起已積欠租金達二個月租額,故原告依民
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賃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返
還系爭房屋。被告自由海洋有限公司自106年6月至106
年9月均未給付租金,迄今已達四個月租額,扣除保證
金6萬4000元後,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4000元(
計算式:320004-64000=64000)。又原告終止租約
後,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每月可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
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萬2000元。
㈢綜上,爰原告依租賃契約、民法第455條前段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
㈣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鄭雲鵬 104年
度中院民公鵬字第380號公證書影本;不動產房屋租賃
附強制執行契約書影本;豐原郵局000464號存證信函暨
收件回執影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6年房屋稅繳
款書影本等附卷為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賃臺中市
○○區○○路○○○號房屋全部,約定租期為自104年5月1日
起至107年4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32,000元,應於每月1
日前給付,且已積欠達2個月以上之租金,經原告催告未
果,已終止契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鄭雲鵬104年度中院民公鵬字第380號公證
書影本;不動產房屋租賃附強制執行契約書影本;豐原郵
局000464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106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等附卷為證。被告受本院相
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民法第455條前段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自由海洋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號房屋之物品騰空及遷出,並將房屋返還原
告及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
告3萬2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