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5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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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5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釗澤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15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年10月14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受刑人於100年3月15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7年3月14日,累進縮刑142日後,縮刑期滿日期為106年10月23日,現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5年10月14日法授矯字第10501769171號函及所附該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本院審核卷附之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任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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