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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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39號異議人 古享福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新竹縣警察局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次按,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固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或主管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即聲明異議,皆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另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事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事件;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
2條、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綜上,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須於接到裁決書後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未經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事件,不得逕予聲明異議;亦即受處分人對於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須俟接到裁決書後始得向法院表示不服。因此,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件,均應由主管機關以裁決書,向外表示主管機關對受處分人為課予一定義務之意思表示,且須送達受處分人後,始得聲明異議。
二、本件據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載,係對於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對其6210-YT號車輛所製單舉發、違規單號E0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服,而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該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惟經本院依職權發函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調取本件裁決相關資料,經該監理所員回覆稱:本案尚未作成行政處分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01年4月12日竹監自字第1010006067號函1份在卷可參,且觀諸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亦自陳:「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書函如說明二所指,聲明人本案違規尚屬存在等裁決…」等語。是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非針對裁決書為之,揆諸前揭說明,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