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9號聲請人 朱興龍 相對人 朱蘭新 關係人 洪金璇 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朱蘭新(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朱興龍(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洪金璇(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朱興龍為相對人朱蘭新之兒子,相對人自民國95年5月4日起因罹患未提及腦梗塞之頸動脈阻塞及狹窄、第二型(非胰島素依賴型,成人型)與本態性高血壓等,雖經屢為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經本院於101年3月19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 林正修 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對醫師詢問你兒子在哪?【指聲請人】相對人沒有回答。又相對人於勘驗過程中,坐在輪椅上一直點頭,法官伸手,相對人有舉左手與法官握手,並且發出聲音似要說什麼,但是沒有辦法表達;法官扶相對人的頭說:不要一直點頭,相對人欲發出聲音表達但無法表達,相對人仍一直點頭。另聲請人之太太靠到相對人身旁說:媽,我是 阿春 。相對人臉部表情激動,但無法表達。
法官復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出聲音回應,法官請相對人舉手,相對人出聲回應,並舉起左手。相對人對本院之詢問則回答如下:「(阿春在的話舉手?)沒有、沒有。(聲請人弟弟在的話舉手?)沒有、沒有。(女兒之一【提示名字】來的話,請舉手?)發出聲音,但無法辨識。(請比有幾個女兒?)沒有、沒有。(請比有幾個兒子?)沒有、沒有。(我是你兒子嗎?)發出聲音,無法辨識。」等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糖尿病、高血壓、梗塞性腦中風、頸動脈阻塞及狹窄,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無語言能力,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1年4月5日東秘總字第
0000000000B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已婚,育有2子3女,配偶已死亡,聲請人朱興龍為相對人之長子,其既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相對人之其餘子女亦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前開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朱興龍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朱興龍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洪金璇係相對人之媳婦,其既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上開調查筆錄及同意書可稽,爰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
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