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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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52號聲請人 袁曉雯 相對人 袁彌輝 關係人袁 林秋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袁彌輝(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袁林秋香 (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袁曉雯(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袁彌輝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袁曉雯之兄即相對人袁彌輝於民國99年11月15日因一氧化碳中毒,現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袁彌輝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關係人袁林秋香為受監護宣告人袁彌輝之監護人、聲請人袁曉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袁彌輝之心神狀況,並依石牌振興醫院 陳威廷 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為一氧化碳中毒,經急救合併缺氧性腦病變,意識木僵,四肢攣縮,有鼻胃管及尿管,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反應,生活無法自理,需人24小時照護,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預後及回復可能性差,為符合監護之宣告之人」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故聲請人聲請對袁彌輝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袁彌輝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關係人袁林秋香為受監護宣告人袁彌輝之母,並經袁彌輝之親屬一致同意推舉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關係人袁林秋香為受監護宣告人袁彌輝之母,有意願擔任袁彌輝之監護人,關係人袁林秋香亦有監護袁彌輝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關係人袁林秋香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袁彌輝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關係人林秋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袁彌輝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聲請人袁曉雯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袁彌輝之妹,爰依上揭規定,同時指定聲請人袁曉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