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唐泰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侵占等案件(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4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壹佰年度審易字第貳肆壹號判決對唐泰鈞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唐泰鈞(下稱受刑人)前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9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41號(偵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363號、100年度偵字第7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賠償臺灣光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光通公司)自100年7月10日起至101年2月10日止,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第8期該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該判決並已於100年4月2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該判決所示按期支付賠償,並經臺灣光通公司具狀陳報,受刑人於100年7月10日支付第1期款項2萬元後,嗣於同年11月
8日、11月21日及12月12日再分別支付1萬5千元、2萬元及8千元後,迄今均未依緩刑條件給付任何款項,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該案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4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應賠償臺灣光通公司自100年7月10日起至101年2月10日止,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第8期該月10日前給付1萬元,並於100年4月29日確定等情,有該案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
㈡是受刑人前因未依該判決支付內容給付,而由臺灣光通公司
具狀請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撤銷緩刑,經本院於
100年11月18日開庭訊問,受刑人承諾於同年11月8日匯款
1萬5千元給臺灣光通公司,另於同年月21日匯款2萬元、同年12月10日匯款3萬元、101年1月10日匯款3萬元、10
1年2月10日匯款3萬5千元還清等語(見100年度撤緩字第112號卷第18頁正背面),自100年度撤緩字第112號裁定於100年11月23日駁回前之聲請後,受刑人卻未依該條件給付,期間亦未陳明無法依前開條件履行賠償義務之原因,顯見受刑人並無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之誠信,確有一再悔棄對告訴人承諾之情事,堪以認定。受刑人前於上開業務侵占等案件審理中,本院斟酌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意,願負起賠償責任,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一切情事,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財產上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竟悔棄對告訴人之承諾,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受刑人違反之情節乃屬重大。從而,本院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