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39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 余炯翰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各件裁決書均於民國98年12月21日送達至異議人 斯時 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號
5樓),交由異議人本人簽收,有各該裁決書、送達證書及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而異議人辯稱其係於98年3月26日始遷入上址,固有上開查詢結果可佐證其所言非虛,且本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交通違規時間分別係在98年3月16日、同年月20日,故異議人辯稱舉發違規通知單係寄到伊舊住處乙節,核應非屬虛妄,惟異議人若對於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有所意見,依法自應於收到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所寄發上開裁決書後20日內,具狀聲請異議,始為適法,然異議人卻遲至100年7月11日始向原處罰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原處分機關收受上揭聲明異議狀之收文章戳可憑,核皆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就前揭處分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附表
┌──┬────────┬───────┬──────┬──────┐│編號│裁決書案號│違規時間│裁決日期│送達日期│││││││├──┼────────┼───────┼──────┼──────┤│1│北 監蘆 字第裁│98年3月16上午│98年12月17日│98年12月21日│││46-CG0000000號│9時28分│││├──┼────────┼───────┼──────┼──────┤│2│ 北監蘆 字第裁│98年3月20日上│同上│同上│││46-CG0000000號│午9時36分│││├──┼────────┼───────┼──────┼──────┤│3│北監蘆字第裁│98年3月31日上│同上│同上│││46-CG0000000號│午10時2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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