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00號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原處分機關異議人 倪曉云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11月4日所為之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之汽車駕駛人,參酌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並應包含機器腳踏車(即機車)之駕駛人在內。復按行車管制號誌中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圓形紅燈則是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款、第5款第1目亦分別規定明確。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倪曉云於民國100年10月9日10時48分,騎乘L2F-133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段○○○巷南下方向路段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經警當場攔停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而舉發,嗣異議人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乃於100年10月11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前開違規明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有於原處分所載時間騎乘L2F-133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段○○○巷南下方向路段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但異議人通過該路口時,號誌突由綠燈變為黃燈,異議人年齡大加上有高血壓來不及停車,何況遇到黃燈時應繼續往前,所以異議人繼續往前騎,警察窩在紅綠燈號誌中間角落暗處,突然走出來將異議人攔下,當時還有一輛轎車與異議人機車並行通過路口,警察只有攔異議人,警察根本沒有看到異議人通過路口時是什麼號誌,卻舉發異議人闖紅燈,要罰異議人1,800元,異議人向警察求情,表示自己每月薪水僅有18,000元,家中又有個殘障老公,還要負擔房租、卡債,經濟拮据,但警察不為所動,還口氣不佳嗆異議人可去申訴,態度惡劣,異議人身為一個弱女子,希望撤銷原處分,改裁異議人不罰,爰依法提出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前開異議人騎乘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段○○○巷南下方向路段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本件之警員 藍上文 到庭結證:「當時我與警員 鄭文化 所在距離路口7、80公尺處攔檢,異議人尚未進入路口時燈號已經變換為紅燈,異議人前方有二輛(一台自小客車、一台機車)車輛通過,這二輛車輛通過路口時,號誌正在變換,是從黃燈要變為紅燈,所以沒有舉發這二輛車,因為是在號誌變換中,不宜攔檢。會攔檢異議人,是因為異議人是在變為紅燈三至五秒才通過停止線。‥‥我們攔檢當時,路邊是完全沒有停車的,所以異議人通過路口的情形,我們看得很清楚。」等語,經核與證人即當天亦在場之警員鄭文化於本院所證稱:「當時路口是紅燈,異議人前方有二輛車通過,因為號誌正在變換,所以沒有攔檢該二輛車,過了3、4秒後異議人通過,我們才進行攔檢。‥‥我是站在中華路1段342巷南下路口人行道上,因為我站的位置可以看得到中華路1段342巷口的號誌是什麼燈,才可以判斷行走於中華路上的車輛,是否是從342巷右轉中華路,因為中華路紅燈時,342巷是綠燈,342巷的車輛是可以右轉中華路,而藍上文警員站立的位置比較後面,比較難以判斷車輛到底是從中華路直行通過路口,或是由342巷右轉之車輛,本件我也有看到異議人闖紅燈,但是是由藍上文警員將異議人攔下來製單。」等語相符。
(二)復以異議人遭證人藍上文攔下開單後,異議人係向證人藍上文求情、拜託不要開單,不為證人藍上文所接受後,異議人問:「要罰多少錢?」,經證人藍上文告知:「1800元」,異議人旋即情緒激動,拒絕在罰單上簽名等情,經本院勘驗證人藍上文所提出之錄影檔案,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院卷第37頁反面),如果異議人確係黃燈時通過路口而無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其遭攔下後理應係當場向證人藍上文力陳自己並無闖越紅燈行為,而不會反而向證人藍上文求情、拜託勿開單,更甚而在獲悉罰鍰數額後始激動拒絕簽名,足認異議人所辯係黃燈時通過路口而無闖越紅燈等語,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洵無不合。異議人執前詞否認而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劉依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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