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國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100年度偵字第11013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因認本案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09號),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國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范國勇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過失傷害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2年2月27日以92年度交易字第9號判決就過失傷害部分判處拘役20日、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6月
30日以92年度交上易字第146號判決就過失傷害部分判處拘役40日、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14日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竹交簡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7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范國勇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0年10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上之工地飲用人蔘藥酒2、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6時2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5樓之住處。嗣於同日晚上7時19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前方由 陳雅暐 騎乘、欲自中華路3段左轉至同路段85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雙方之機車發生碰撞,范國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將范國勇送往南門綜合醫院救治,復於同日晚上10時22分許,於該院內對范國勇實施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范國勇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9、10、48、49頁;本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卷第12、13頁)。
(二)證人陳雅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1、12頁)。
(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23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100年11月13日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13至22、26、27、29頁)。
(五)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80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於駕駛過程,因酒後駕車失控肇事,顯無法正常駕駛;參以本案案發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的情形下,被告騎乘機車不慎碰撞證人陳雅暐所騎乘之機車,其顯然無法安全駕駛,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六)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8日修正,於同年11月30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一項犯罪態樣規定,且其法定刑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雖原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維持不變,但法定刑變更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另增訂第2項增加「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犯罪態樣,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則無修正後增訂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然被告本件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予以論處。
五、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累犯: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再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惟本次車禍造成自身受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勢,當應知所警惕,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