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0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美娥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0年6月10日所為之裁決(北監自裁字第裁40-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吳美娥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美娥於民國100年2月8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台61線西濱63.9公里南下車道時,面臨圓形紅燈而停駛時,超越停止線,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依採證照片開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未行經新竹縣新豐鄉,且採證照片上的車號不僅模糊不清,採證照片上的車型、車框,均與異議人所有之車輛不符,難認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有誤,應予撤銷,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提出之採證照片,僅能辨認於上揭時、地,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車輛,為一黑色賓士廠牌之汽車,且車牌號碼共6碼中的第1碼為英文字「P」,第3碼為阿拉伯數字「6」,然該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第2碼究為英文字「B」或阿拉伯數字「8」,並無法清楚辨認,另車牌號碼第4碼至第6碼的阿拉伯數字為何,亦無從辨認,則原處分機關依據如此模糊不清之採證照片,據以認定係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已有未合。再依異議人自行提出之彩色照片顯示,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一黑色賓士廠牌之汽車,固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提出之採證照片中的違規車輛顏色與廠牌相同,但比較異議人提出之車輛照片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之採證照片,可以發現採證照片中違規車輛靠近底盤部分的車身顏色,明顯較其他車身部位為淺,而與異議人所有之汽車顏色,並無深淺之分,明顯不同,且採證照片中的汽車輪胎金屬框,亦與異議人所有汽車的輪胎金屬框的型式不同,因車身烤漆或輪胎金屬框更換,均所費不貲,異議人應無可能為規避區區
900元罰鍰而進行車身烤漆或更換輪胎金屬框,由此足認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提出之採證照片中的違規車輛,確非異議人所有的汽車,是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間,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台61線西濱63.9公里南下車道時,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違規,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900元,容有未合。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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