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2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12339、15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圖畫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內有被告上傳於網路之猥褻、性交過程照片及錄影之光碟片二張為證外(均附於偵查卷證物袋內),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志龍傳送簡訊恐嚇告訴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上傳告訴人猥褻、性交之照片及錄影至網路供人觀覽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23
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其以一行為而犯上開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較重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另被告上傳告訴人身著內衣之私密照片三幀至網路供人觀覽以毀損其名譽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理應深知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紛爭,詎其捨此不為,僅因告訴人不欲與伊再交往,即傳簡訊恐嚇告訴人,繼而將伊與告訴人於交往期間猥褻、性交之私密照片及錄影上傳至網路供人觀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殊非可取,手段至為惡劣,所為嚴重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危及告訴人日常生活及人際關係,其犯罪所生危害至鉅,實難輕縱,並考量其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不願與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