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5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堯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堯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陸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堯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1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412巷21弄23號5樓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2)日下午4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租屋處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6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648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另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4月11日航藥鑑字第1001928號毒品鑑定書1紙」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吳堯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64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係構成累犯,惟查,被告前於97年8月、10月、11月、98年1月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現仍於法院審理中(該案前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595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被告現仍上訴於最高法院,至今該案尚未確定),是被告先前所犯數罪雖已執行完畢(本院97年度簡字第7332號、98年度簡字第2135號、98年度簡字第9771號),仍不無嗣後與前述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最終判決確定後再與之定其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之可能,是於本件中容有不構成累犯之虞,爰於本件中暫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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