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忠行使變造特許證,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正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重訴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9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262號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179號裁判確定,送監執行,於94年6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間向經營汽車保管場之 傅建國 借用其時僅懸掛一面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正忠借得上開車輛後,為免因車輛僅懸掛一面車牌將遭警攔查,即以自己為登記名義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置換懸掛於上開車輛,因而知悉T8-9130號車牌0面之牌號後4碼數字有切割及膠黏痕跡,而為變造之車牌,嗣於98年10月6日因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為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舉發「使用他車牌行駛」之違規事實,乃基於行使變造車牌之故意,再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懸掛於上開車輛,於99年3月14日下午3時50分許,駕車行經新竹縣○○鎮○○路○○○號前時,經巡邏員警查覺有異,攔停檢查後發現車輛懸掛之車牌0面係經切割、黏膠之變造車牌。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證據,均無意見,是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經被告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正忠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有證人傅建國、 郭鉦堂陳信溢陳政隆王宏志彭志強藍上文 之證 述可佐 ,復有證人郭鉦堂簽發之本票影本、汽車保管場入場憑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98年10月6日攔檢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3張、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0年6月2日竹監車字第1000009585號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二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1550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許證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刑案前科,素行欠佳,本件係因出獄後需車代步,明知借得車輛之車牌業經變造,仍懸掛該車牌駕駛上路而行使之,其犯罪手段平和,然造成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之管制正確性,更於車輛違規或肇事時恐難查明實際之車輛使用者,侵害大眾對於車輛懸掛真正車牌之信賴性,被告本件犯罪對公益所生損害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所使用之系爭車輛復無另有肇事或違規情事,及被告現一人獨居,以零工為生,育有一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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