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文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被告陳文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6年度交簡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被告於107年12月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前案記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因犯罪曾受執行,執行後又再犯罪,且再犯本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被告陳文進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2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7年1月9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89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仍於107年12月7日13時5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騎車超載違規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於同日13時50分,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被告陳文進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前開採尿係其親自排放│││中之供述│並封緘之事實。│├──┼───────────┼────────────┤│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107年12月7日│││司107年12月21日│13時50分)為警採集之尿│││KH/2018/C0000000號濫用│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I-107458)、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I-107458)、採││││證同意書││├──┼───────────┼────────────┤│㈢│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品案件紀錄表│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檢察官盧葆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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