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氏梅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氏梅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為「徒手竊取攤位上之銀戒1只得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嗣經警…」,第7行更正為「黎氏梅秋交付銀戒1只供警扣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竊財物價值約1,300元之侵害他人財產權程度,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即無庸宣告沒收、追徵),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019號被告黎氏梅秋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氏梅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8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德路與台鋁中巷路口「一德夜市」內 吳佳濱 所經營之攤位前,假裝挑選戒指,趁吳佳濱未注意之際,徒手拿取攤位上之銀戒1只後藏放於側背被包內,旋徒步逃逸,竊取得逞。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通知黎氏梅秋於108年3月4日到場製作筆錄,黎氏梅秋動交付銀戒1只供警扣押,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佳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黎氏梅秋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氏梅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佳濱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復有銀戒1只扣案可資佐證(已發還告訴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檢察官許紘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