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6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審訴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家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16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詹尚晃書記官李月君通譯楊孟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胡家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胡家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5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年度毒偵緝字第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5日2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地下一樓之「湯姆熊電子遊藝場」廁所內,以玻璃球混合燒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因偵辦 邱文賢 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於108年3月6日17時10分許,持搜索票搜索邱文賢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時,胡家華在場,警方遂經胡家華同意,於同日19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55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5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11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再以100年度聲字第40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下稱第一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橋頭地院再與第一案合併以106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8年2月(徒刑期間為100年1月25日至107年12月22日,下稱第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徒刑期間為107年12月23日至108年6月22日),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時甲、乙二案均未執行完畢),嗣經撤銷假釋,於108年7月30日入監執行殘刑2年11日。是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甲、乙二案既均未執行完畢,故本件未構成累犯。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月君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