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1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弘毅(原名王弘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784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16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詹尚晃書記官李月君通譯楊孟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弘毅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伍點壹柒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陸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弘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5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之106年間,又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之犯意,於108年3月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佳雨電遊戲場內,以新臺幣3000元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男子,購買海洛因(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持有之,並於同年月6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以將上開購得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12時50分許,經警持拘票至高雄市○○區○○路○○號執行拘提,當場查獲上開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合計5.2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1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1.687公克,驗餘淨重1.676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起訴意旨漏論累犯,應予補充。
(二)被告雖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惟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之低(輕)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重)度行為所吸收,無另成罪之可能,是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尚無從與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併予指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月君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