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7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志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包裝袋壹個(含粉末),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被告李志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毒聲字第16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㈡被告於108年1月15日晚間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㈢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前案記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因犯罪曾受執行,執行後又再犯罪,且再犯本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供出毒品上游來源,因而查獲毒品來源(詳本院審訴卷第3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包裝袋1個(含粉末),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詳警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粉末檢驗用罄部分,爰不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48號被告李志豐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豐於民國108年1月17日12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96日內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射手臂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警方偵辦 蔡宗融 販賣毒品一案,發現李志豐曾與蔡宗融洽購海洛因多次,遂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志豐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但詳細時間││││不明。│├──┼───────────┼────────────┤│2│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被告為員警採集之尿液經以│││照表(尿液代碼:│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00000000)、高雄市立凱│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旋醫院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足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檢體編號:00000000)│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各1份│次之事實。│├──┼───────────┼────────────┤│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徒刑確定,本件應依法追訴│││表各1份│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檢察官趙期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