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1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芮自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29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387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芮自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GALAXYJ7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犯竊盜罪之故意」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芮自宇為上開行為後,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21條業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刑度原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刑法第321條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為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0頁)。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9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與另案殘刑有期徒刑2月9日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包括竊盜罪,本次又犯同罪質之罪,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假釋期間仍不思悔改,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趁告訴人 吳秋菊 在上址屋內未注意之際,再犯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漠視刑法規範,且其所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遭竊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危害住居及社會安全,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對被害人很抱歉,但我目前沒有錢可以賠償被害人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12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電銲工,日薪約1,100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未扣案之SAMSUNGGALAXYJ7手機1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附隨於其所犯之竊盜罪予以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296號被告芮自宇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另案在押於高雄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芮自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5日11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內,趁該處大門未關、吳秋菊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秋菊置放於屋內桌上之SAMSUNGGALAXYJ7手機1支。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芮自宇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2.告訴人吳秋菊於警詢之指訴。
3.證人 楊月綿 於警詢之證詞。
4.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5.現場照片2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檢察官許怡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