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藍芽喇叭參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被告於前案所犯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之結果,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竊財物價值約5,940元之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程度,且迄未賠償以填補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教育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藍芽喇叭3個雖未扣案,但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於警詢時供稱出售藍芽喇叭3個予不知名賣家,變賣所得款項3,000元云云(見警卷第2頁),然被告無法提供賣家年籍資料,復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128號被告 古龍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號17樓之2居高雄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龍於民國108年5月24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我們不一樣」娃娃機店時,於同日上午8時48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王建霖 所有放置在夾娃娃機台內之藍芽喇叭3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94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嗣經王建霖發現,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建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龍於警詢中供承不諱(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核與告訴人王建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幀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另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就前開財物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檢察官范家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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