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鑫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0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鑫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潘鑫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
101年度毒聲字第11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前案記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因犯罪曾受執行,執行後又再犯罪,且再犯本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014號被告潘鑫鴻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鑫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2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29日晚上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30日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執行擴大臨檢時,經查潘鑫鴻為毒品列管人口,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鑫鴻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認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C108146)、查獲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C10814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108146)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檢察官林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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