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濬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濬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所載之「和解書」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濬鴻正值青年,擔任補教工作,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貪圖不法之獲利,利用自己擔任補習班老師之身分佯稱要開設補習班分班,向告訴人000詐得新臺幣12萬元,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表示不予追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尚有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同意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以昭炯戒。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卷內資料,其平素尚稱安分守己,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而告訴人亦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考量案發時被告從事教育工作,尚有正當職業,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被告調解筆錄內容,引為其應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而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緩刑條件│├──┼──────────────────────────┤│1│相對人張濬鴻願給付聲請人000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柒佰│││伍拾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受款銀行:│││高雄義民郵局;受款戶名:000;受款帳號:0000000000│││8804號),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五日止,共分為二十四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惟最後一期應給付新臺幣伍│││仟參佰伍拾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即本院108年度雄司調字第614號調解筆錄第一項)│└──┴──────────────────────────┘【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232號被告張濬鴻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14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 律師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濬鴻(原名 張昊君 )係高雄市○○區○○街00號「 百博 文理補習班」教師,其明知其並無設立經營補習班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5日,在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一路附近某統一超商,向000佯稱:百博文理補習班要開設分班,如投資認股每月可以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可領取24個月云云,致000陷於錯誤,簽訂契約並交付現金12萬元予張濬鴻,詎張濬鴻取得款項後,並未投資成立補習班分班,亦未按約分紅,即將投資款花用殆盡,嗣000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000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濬鴻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補習班分紅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審酌被告業於108年3月28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請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8日
檢察官林永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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