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黃金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02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黃金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美工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起訴書關於陳 黃金樹 之記載,均更正為陳黃金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為個人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本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取之物,因已返還被害人(詳警卷第27頁),爰不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美工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坦承犯行,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025號被告陳黃金樹
女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黃金樹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船公司)所僱用之員工,平日在台船公司船隻建造維修處之1108號船上工作,負責將船上之焊接點用機器磨平。陳黃金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8年6月19日13時許,在台船公司1108號船上工作時,趁無人注意之際,持美工刀將台船公司所有廢電纜線剝皮並將裸銅線放置在隨身所攜帶之背包內,欲持裸銅線變賣現金。。嗣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台船公司駐衛警當場發覺,隨即報警,員警到場後將陳黃金樹逮捕,並扣得其竊得之裸銅線5.8公斤(業已發還台船公司員工 曾萬春 )及上開美工刀1支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船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黃金樹於警詢及偵│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訊中之供述││├───┼───────────┼────────────┤│2│告訴代理人曾萬春於警詢│前揭裸銅線5.8公斤於上│││中之供述│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㈠員警扣得犯罪事實所述之│││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物之事實。㈡佐證被告以│││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美工刀行竊之事實。│││單、現場照片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又扣案之美工刀1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在卷(見本署108年6月19日訊問筆錄),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檢察官許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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