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8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偉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偉麟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偉麟於民國108年3月2日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享溫馨KTV」前,酒後欲搭乘友人車輛離去時,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員警 李振昌董家 和在該處執行路檢,並協助上開KTV停車場車輛離場,莊偉麟因不滿員警李振昌要求其與友人儘速離去,明知李振昌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你娘(臺語)」乙語辱罵李振昌,藉此貶低及損抑執行公務之員警執法尊嚴(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如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情形,然檢察官、被告均已知悉上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偉麟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口出「你娘(臺語)」乙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當時因為友人「紅茶」大力將手搭在伊之肩膀並對伊說「我把你當作是 阿扁 的兒子」等語,伊才對其回稱「面色也不要那麼難看,你娘咧」等語,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所以情緒不穩定,當時並不是在說員警李振昌,沒有侮辱公務員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3月2日1時20分許,高雄市○○區○○路○○○號「享溫馨KTV」前,在員警李振昌要求其與友人儘速離去後,口出「你娘(臺語)」乙語,業經證人即員警李振昌、 董家和 2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並有現場錄影光碟、影片擷圖、譯文(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口出「你娘」乙語之前,因路檢問題,而對員警李振昌有所抱怨,並以手指向員警李振昌,且旋即於轉身進入友人坐車之際,口出「你娘」乙詞,雖警方之錄影設備並未拍攝到被告口出「你娘」乙詞時之畫面,然衡諸當時情況,被告顯係不滿遭員警李振昌要求儘速離開現場,於憤怒之情緒下,以輕蔑、貶低之方式口出「你娘」乙詞,該言詞確已達貶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人格之程度,而使受辱罵員警感到難堪,自屬當場侮辱無疑。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然其先於警詢時辯稱:因為當時朋友要拉伊上車所以脫口而出云云(見警卷第4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因為朋友踩到伊的腳,伊才罵他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嗣後又改稱:當時伊有喝酒,以為是朋友踩到伊的腳,後來回去問,才知道是朋友搭伊的肩膀太大力,伊才會講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核被告所辯,對於為何口出「你娘」乙詞,前後明顯不一,然被告涉嫌侮辱公務員罪嫌,其為何口出「你娘」乙詞,係屬本案至為關鍵之處,且係被告所親身經歷之事實,事實應僅有一種,然被告竟前後為不一之陳述,足見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自難以其所辯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乙節,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辱罵,對於公權力之貫徹與國家機能之維護造成損害,實有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並未當面直接羞辱員警、且僅以一詞辱罵員警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鐵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有做才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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