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非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非抗字第25號再抗告人 張淑絹 代理人 謝昆峯 律師
高玉清 律師 林泓毅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瑞吉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7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及命再抗告人負擔程序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9259號裁定(下稱司法事務官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三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對再抗告人與原法院抗告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9259號裁定准許,再抗告人與長鴻公司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05年1月29日以105年度抗字第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渠等之抗告,再抗告人復提起本件再抗告(至長鴻公司部分未提起再抗告,已告確定)。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雖有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並未免除執票人提示之義務,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為付款之提示,尚不能以票據權利人單方主張到期日後未獲付款,或僅提出退票理由單,即認票據權利人已盡對票據債務人為付款提示之舉證責任,原裁定未命相對人具體明確陳述所稱付款提示事實之時間、地點及對象為何,遽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其適用票據法第120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9條、95條規定顯有錯誤。且原法院未傳喚相對人到庭證明,亦未給予再抗告人陳明機會,逕為再抗告人不利益之裁定,顯已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與第3項之規定,適用法規亦顯有不當,並有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又再抗告人於系爭三紙本票簽發時,乃擔任長鴻公司之副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但其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再參酌長鴻公司歷來存款印鑑卡,除公司大章外,併有負責人二人之小章一起蓋用等情,是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除蓋用長鴻公司章外,雖同時蓋用再抗告人之印章,顯係本於長鴻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用印,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相對人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對再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原司法事務官處分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以該公司名義蓋該公司名章,並緊接其後蓋其印章,雖未載明代理人字樣,惟由該票據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足認其與該公司之間有代理關係存在,尚難謂非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記載,自非共同發票人(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再抗告人、長鴻公司共同簽發之系爭本
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等語,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定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准對再抗告人、長鴻公司為票款執行(見原法院司票字卷第12頁)。原裁定認定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所為形式審查並無違誤,且以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主張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再抗告人及長鴻公司抗辯相對人應具體陳述說明如何提示系爭本票,或提出合於法定方式提示之證據云云,難認可採,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及長鴻公司所為抗告(見原法院抗字卷第9-11頁)。
㈡惟系爭本票帳戶係以長鴻公司名義開設,而訴外人 吳啟章 、
再抗告人分別為長鴻公司之董事長、副董事長,此有退票理由單(見原審司票字卷第3-5頁)、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稽,又系爭本票於發票人欄,固有再抗告人個人印章,然係與董事長「吳啟章」之印文一併蓋用於「禁止背書轉讓」、「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刷字體下方併排且大小相同之方框內,並緊連左方之「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全體印文並均蓋用於一印刷方框內,是就上開全體蓋章之形式及旨趣觀之,堪認系爭本票係長鴻公司名義開立而以蓋用公司大、小章之方式為之。況且本於社會一般觀念,公司為發票行為時,為求慎重而由董事長、副董事長一併於票據上蓋章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再依再抗告人所提出長鴻公司於金融機構設立帳戶之存款印鑑卡,其公司大、小章印鑑之式樣亦係「 張淑娟 」、「吳啟章」一併蓋用於「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刷字體下併排且大小相同之方框內,並緊連左方「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全體印文並均蓋用於一印刷方框內(見本院卷第27-30頁),則依此蓋章設計及印文蓋印位置觀之,難認再抗告人於「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刷字體下併排且大小相同之方框內蓋用其印章,係為共同發票之意思為之。至再抗告人雖另於系爭本票於到期日上加蓋個人私章之行為,然因長鴻公司之印鑑章形式複雜,已如前述,且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但其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可見再抗告人亦屬長鴻公司之代理人,是再抗告人以其個人私章加蓋於系爭本票到期日修改之處,難謂非代理長鴻公司確認更改本票到期日所為之行為,遑論有何共同發票之意思存在。承上,系爭本票自形式上觀之,是否不得認再抗告人係本於副董事長之身分,代理長鴻公司開立系爭本票,而非共同發票行為,即非毫無斟酌餘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加審酌,即遽行認定再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並裁定准許對其為系爭本票票款之強制執行,尚嫌速斷,則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即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其抗告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黃麟倫法官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