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更(一)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更(一)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更㈠字第6號抗告人 張淑絹 相對人瑞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瑞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9259號裁定提起抗告(105年度抗字第78號),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原裁定(105年度非抗字第25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張淑絹部分暨該部分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時,並未具體陳述說明其究係於何地、
向何人以何種方式提示系爭本票,亦未提出任何合於法定方式提示之證據,自難認相對人對抗告人已為合法之付款提示,實則相對人並未於民國104年10月25日、11月25日、11月30日系爭本票到期後,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向抗告人當面提出系爭本票之正本為付款之請求,是相對人所為本票裁定之聲請自非適法。
㈡系爭本票簽發時,抗告人乃長鴻公司之副董事長,依公司法
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但其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再參酌長鴻公司歷來存款印鑑卡,除公司大章外,併有負責人二人之小章一起蓋用等情,是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除蓋用長鴻公司章外,雖同時蓋用抗告人印章,然顯係本於長鴻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用印,抗告人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是相對人不得執系爭本票對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鈞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9259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票款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提出抗告,並聲明求為: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9條所明定,惟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方式,故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名章,並自行簽名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理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載明(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一般公司行號之董事或經理人代理公司行號發行票據者,僅於票據上緊接公司行號簽章之後蓋用其印章,而未表明代理之旨者,所在多有。公司董事經該公司董事長授權代理該公司簽發票據,自屬有權代理該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則其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以該公司名義蓋該公司名章,並緊接其後蓋其印章,雖未載明代理人字樣,惟由該票據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足認其與該公司之間有代理關係存在,尚難謂非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記載,自非共同發票人(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與 吳啟章 分係長鴻公司之董事長及副董事長,均屬公
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與吳啟章屬同法第20
8條第3項對外代表公司之人,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足憑(附於105年度非抗字第25號卷第25頁),再觀諸系爭本票確有如附表所示票據號碼、票載金額、付款地臺北市、指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為擔當付款人、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利息則未有約定,另「發票人簽章」大方框處蓋有「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文,其右側以印刷體橫式書寫方式分2行載明「禁止背書轉讓」、「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再於「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印刷體字樣下,由左而右有2相等尺寸且併排之小方框,依序蓋有「張淑絹」、「吳啟章」印文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足憑(附於104年度司票字第19259號卷第3-5頁)。自形式上觀之,系爭本票均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均屬有效且已屆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於向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自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㈡惟依我國現存之交易習慣,一般公司行號之董事或經理人代
表或代理公司行號發行票據者,僅於票據上緊接公司行號簽章之後蓋用其印章,而未以文字表明代表或代理之旨者,所在多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代表公司簽發票據,或授權董事、經理人代理該公司簽發票據,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均屬有權代表、代理該公司為發票之法律行為。觀諸卷附系爭本票,於系爭本票左上方業已有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刷字體,至右下方發票人簽章欄位則共計有三緊連之空格,左方為一大空格,右方則為二小空格,於該二小空格上並有以印刷字體註明「禁止背書轉讓」「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而該大空格部分蓋有長鴻公司之印章,而二小格部分則分別蓋有吳啟章及抗告人之印章。而系爭本票均係指定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依抗告人所提出之長鴻公司留存於於銀行帳戶之印鑑式樣,亦係三緊連空格,左方為一大空格,右方則為二小空格,二小空格上方有以印刷字體註明「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該大空格內係蓋有長鴻公司之印章,右方二小空格則分別蓋有吳啟章及抗告人之印章(詳見105年度非抗字第25號卷第27-30頁),二者於形式上觀之,完全相符,且長鴻公司簽發本票,本即需與於銀行所留存之印鑑章相符,倘有一印章不符,擔當付款銀行不得付款,即應退票。是由票據記載之方式、全體蓋章之形式及整體趣旨,可認抗告人與吳啟章緊接長鴻公司印文右側蓋章,係揭示共同代表長鴻公司發票之意旨,此亦與一般交易習慣與社會觀念無違,抗告人尚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不應使其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僅長鴻公司,抗告人毋庸負發票人之責任,是相對人以抗告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聲請准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並宣告該部分聲請程序費用之負擔,尚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此部分之聲請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㈢另系爭本票均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依前開說明,執
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票據債務人即抗告人若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抗告人自應負舉證責任,抗告人空言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而未依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有理由,併此敘明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徐淑芬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4年8月17日│480,716元│104年10月25日│104年10月25日│ZC0000000│├──┼──────┼──────┼───────┼───────┼─────┤│002│104年8月17日│480,715元│104年11月25日│104年11月25日│ZC0000000│├──┼──────┼──────┼───────┼───────┼─────┤│003│104年9月15日│1,792,598元│104年11月30日│104年11月30日│Z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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