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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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再易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再易字第74號再審原告 陳靜宥 再審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 吳仲立 法定代理人 吳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7年間,承租再審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重測後為735地號,且因分割而增加422-1地號),詎再審被告未依約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同意書),致伊受有支出整地費用16萬0875元、損失植栽預期利益86萬9000元損害(以上二項目合計102萬9875元,下稱系爭損害),爰依民法第231條之規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訴請再審被告給付伊系爭損害,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桃園地院判命再審被告給付伊86萬9000元本息,經兩造不服,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經本院以伊請求賠償之系爭損害,與再審被告未出具同意書間無因果關係為由,而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93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伊在第一審之訴及附帶上訴而告確定;惟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231條第1項、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農審辦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等規定,又漏未斟酌伊提出之經營計畫、支票、整地照片、對帳明細表等資料,即遽認系爭損害與再審被告未出具同意書間無因果關係,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㈢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16萬0875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㈣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三、本院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並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遲未出具同意書,使伊無法
興建農業設施並申請自來水灌溉,致樹苗枯死無法獲利。原確定判決卻認伊既能種植樹苗,則與再審被告未出具同意書間無因果關係,顯未適用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及農審辦法,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但查:
⑴、原確定判決係以依農審辦法附表一之分類規定,
有關農業資材室、管理室、農路等農業設施限於農業適用,核與供種苗繁殖之育苗作業室申請基準及條件不同為由,而認為再審被告雖未提供同意書致再審原告不能興建農業設施,但與再審原告不能在系爭土地上栽培樹苗間,無因果關係,再審原告自不能請求賠償系爭損害,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原確定判決事實理由欄㈢⒊所示);核屬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範疇,要與適用法規錯誤無涉。
⑵、是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認伊既能種植樹苗
,則與再審被告未出具同意書間無因果關係,顯有適用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及農審辦法錯誤之情形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取。
⒊再審原告又以:伊因再審被告未出具同意書致無法興
建農業設施,可見已受有損害,只是損害數額之證明有重大困難,原確定判決卻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⑴、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損害需已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始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
⑵、承前,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主張之系爭損害
,與再審被告未出具同意書間無因果關係,再審原告自不能請求賠償系爭損害,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原確定判決事實理由欄㈢⒊所示),可見再審原告尚未證明其因再審被告未出具同意書乙事而受有損害,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餘地。
故再審原告以:伊已證明因再審被告未出具同意書而受有損害,只是損害數額之證明有重大困難,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仍無可取。
⑶、基上,再審原告既尚未能證明其因再審被告未出
具同意書乙事而受有損害,法院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必要。故再審原告以法院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亦不足採。
㈡、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同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⒈按對於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明定。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但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
⒉再審原告主張:依伊所提之「經營計畫」所示,伊需
待農業設施合法完工後,始得申請自來水使用,進而長久經營苗圃以獲取利益,原確定判決卻對上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
⑴、如前所述,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所稱之系爭
損害,與再審被告未出具同意書間無因果關係為由,而認再審原告未因再審被告未出具同意書乙事,致受有系爭損害。則再審原告之「經營計畫」內縱有規劃申請自來水設備供長期經營苗圃使用,顯對於系爭損害與再審被告未出具同意書間無因果關係乙節,不生影響。故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此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容有誤解,並無可採。
⑵、況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再審原告提出之「經營計畫
」,主要是以雨水作為水源,另可否申請水電、門牌,與有無興建農業設施,要屬二事,更與系爭損害無關,故認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原確定判決事實理由欄㈢⒊⑶所示)。足認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所提之證據即「經營計畫」,業已斟酌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故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此重要證物即「經營計畫」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仍無可取。
⒊再審原告又主張:依伊所提之支票、整地照片、對帳
明細表、出貨單互為勾稽,可知伊有支出整地費用16萬0875元,原確定判決卻對上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⑴、如前所陳,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所稱之系爭
損害,與再審被告未出具同意書間無因果關係為由,而認再審原告未因再審被告未出具同意書乙事,致受有系爭損害,則再審原告縱有支出整地費用16萬0875元,顯對於系爭損害與再審被告未出具同意書間無因果關係乙節,不生影響。故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要無可採。
⑵、又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明書、支票
、整地照片、對帳明細表、出貨單等資料,核與新仁公司負責人 吳麗鈴 之證詞不符為由,而認再審原告主張其有支出整地費用16萬0875元乙節為不可採(見本院卷第17頁,原確定判決事實理由欄㈢⒈所載)。足見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所提之前開證據,業已斟酌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故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前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可取。
四、從而,原確定判決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無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許碧惠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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