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0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064號抗告人 洪秉佑
陳玉梅 陳松榮 共同代理人 溫光雄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假處分乃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又擔保金額係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可能受到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訴外人 簡怡惠 、 簡美蘭 (下合稱簡怡惠二人)向其借款,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512萬862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惟簡怡惠二人有意脫產,竟於民國105年1月27日將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1000萬元抵押權予抗告人陳玉梅(下稱陳玉梅),又於同年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抗告人洪秉佑(下稱洪秉佑)名下,再由洪秉佑設定200萬元抵押權予抗告人陳松榮(下稱陳松榮,與陳玉梅合稱為陳松榮二人,陳松榮二人與洪秉佑則合稱為抗告人);抗告人上開行為顯係詐害其債權,且屬通謀虛偽之法律關係,因恐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處分,致其於本案訴訟終結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請准宣告假處分等語。原法院以相對人已釋明其有假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請求及原因,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系爭不動產係訴外人 簡安糴 (下稱簡安糴)所有,原借名登記予訴外人 張滿蘭 (下稱張滿蘭)名下,簡安糴死亡後,經簡怡惠二人訴請張滿蘭返還,並依簡安糴生前遺願移轉登記予洪秉佑名下;另簡怡惠、洪秉佑因與陳松榮二人間有借貸關係,故設定抵押權予陳松榮二人,伊等並無詐害相對人之行為,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相對人聲請禁止抗告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假處分,於法無據,而原法院不查,竟准予假處分,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惟查:
1.按假處分之目的係為保全強制執行,或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之狀態,苟合於前開條件,並經債權人主張及釋明有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或有定暫時狀態之利益,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債權人亦得提供擔保以代此項釋明之不足,聲請准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則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及同院96年度台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相對人主張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依其提出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23740號債權憑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405號債權憑證、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139號強制執行分配表等件(見原法院卷第7至17頁),可認相對人已釋明簡怡惠二人積欠其借款、將系爭不動產處分予抗告人等情,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已符合假處分之要件甚明。本院審酌抗告人因准予假處分所受之損失,係暫時無法就系爭不動產為處分而取得價金之損失(即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及系爭不動產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合計233萬9567元(見原法院卷第29至30頁、第79頁),並參酌司法院頒佈「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款、第7款、第8款所規定一、二、三審法院合計其本案訴訟辦案期限應為4年4個月,則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暫時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為50萬6516元(計算式:233萬9567元×5%×4.33=50萬65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認本件假處分所應供擔保金額以50萬6516元為允當。
⒊準此,相對人既已釋明本件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
,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要件,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則原法院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50萬6516元後,禁止洪秉佑對於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禁止陳松榮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為內容之變更、讓與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雖抗辯系爭不動產非屬簡怡惠二人所有,伊等無詐害相對人之行為,且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此係屬相對人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起訴主張之實體理由是否正當之事項,並非屬本件假處分之保全程序所得審究之問題。
⒋是以,抗告人以系爭不動產非屬簡怡惠二人所有,簡
怡惠、洪秉佑與陳松榮二人間有借貸關係為由,抗辯伊等取得系爭不動產物權,並無詐害相對人之行為,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相對人聲請禁止抗告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假處分,於法無據,而原法院不查,竟准予假處分,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並無可取。
㈢、從而,原法院以相對人業已釋明本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且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裁定禁止抗告人對於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移轉占有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許碧惠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