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香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39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士簡字第56號),經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68號),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後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香吟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林香吟於本院民國105年3月7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林香吟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江亞虹 係鄰居,僅因細故,竟朝告訴人噴水,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並足使告訴人社會評價遭貶損,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告訴人所受名譽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具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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