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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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470號原告 周桂民 被告 蘇霓都 法定代理人 蘇緯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102年度親字第29號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721,518元,是原告於本件排除強制執行利益應為1,721,518元,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21,51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1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