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梓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87號、第51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86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梓皓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梓皓於本院民國105年6月13日訊問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徐梓皓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2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固僅係戕害己身之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惟其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決處刑後,復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律不周、戒毒決心未堅,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以玻璃工為業,月薪約新臺幣25,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