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繼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2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100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繼光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繼光於本院民國104年6月1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余繼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然雙方於酒後一言不合下,被告竟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不輕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告訴人因認被告出手很重,損及其尊嚴及身心,而不願與被告和解,及被告曾表達欲謀求和解之意願等情,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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