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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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9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楊安婷
被   告  何古秀鳳
       林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
九計算之利息,與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林豊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何古秀鳳於民國93年10月21日向原債權人陽
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由被告林豊傑為連帶保證,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5年3月
21日止,尚積欠21萬0,60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嗣陽
信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之通
知,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何古秀鳳則以:本案伊不清楚,都是伊兒子所為,伊兒
子與被告林豊傑為朋友,伊兒子請伊幫忙,印章係伊兒子拿
去,伊不知道借錢的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利率表等
件為證,而被告林豊傑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何古秀鳳則就卷附之信用貸款借據暨
約定書上之簽名及印文均未否認其真正,堪信為真。又被告
何古秀鳳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未舉何事證資料以實其說,
且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上之簽名及印文既為真正,被告何
古秀鳳對於借款之事應無不知之理,至於借款如何使用或如
何供他人使用,本與債權人無涉,尚不得以此為由對抗原告
,是被告何古秀鳳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32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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