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34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3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林郁婷
被   告  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28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本項貸款將一次撥貸,不得
循環使用,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適用特惠利率
8.99%,為期12個月,期滿後年利率自動改為13.88%,若
有兩次或以上延遲繳款紀錄,則利率調整為年利率19.95%
,按日計息,直至貸款本息繳清為止。詎被告於95年10月1
日起即有違約之情事,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12,807
元未清償,業經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美國運通信用貸款申請書、來往明細查詢報表、經濟
部函暨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太
平洋日報)等件為證,經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
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是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盧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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