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4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被   告  蘇銘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其餘新臺幣肆佰元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5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市○○道下
環河北匝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與訴外人 胡碧恬
駕駛,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所承保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
,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
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8,480元(其中含工
資:9,400元、零件:9,080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
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事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1
月1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03000066號函所檢附之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
、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18,480元(其中含工資:9,400元、零件:9,080元)
之事實,有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據,惟查,原告
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4年10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
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9,080元,衡以本件
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
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
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
,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
年10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8年7月止,已使用3年9個月,
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1,650元(計算方式
如附表),再加上工資9,4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
修復費用應為11,050元(即1,650+9,400=11,050)。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付原告11,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
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
4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書記官王淳平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080×0.369=3,3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9,080-3,351=5,729
第2年折舊值5,729×0.369=2,1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5,729-2,114=3,615
第3年折舊值3,615×0.369=1,334
第3年折舊後價值3,615-1,334=2,281
第4年折舊值2,281×0.369×(9/12)=631
第4年折舊後價值2,281-631=1,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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