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6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657號
原   告  周文國
被   告  詹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
於本院民國110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8月17日誤將30萬元轉帳至被告開設
於郵局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當日即請求被告返還,
迄未獲被告回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30萬元,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摺匯款明細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所開設郵局帳戶
之交易明細在卷,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何惠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