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2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劉立崴
被 告 陳向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
仟捌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4日向原告申請小額
消費性貸款使用,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4固定計算,如未
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4年12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32,104元未給付。㈡被告另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記帳,詎被告至95
年6月28日止累計消費50,730元(其中本金為44,839元)未
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
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小額消費性
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
、國民現金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
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均影本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書記官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