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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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上訴人甲○○
號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交附民字第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法官陳淑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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