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系爭帳戶之帳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幫助之該等詐欺正犯有常業詐欺之犯行,即與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定之「重大犯罪」不符,自無從論以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罪名,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