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七號聲請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台北縣政府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二八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目前無業,既無收入,亦無存款,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其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民國九十四年度、九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均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正順法官顏南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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