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花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吸管叁支,均沒收。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FM2藥丸貳顆,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吸管3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二、另按刑法第38條規定之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性質,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於裁判時附隨於主刑而宣告,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之沒收物,須與犯罪有直接關係並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能於判決主文宣示沒收。然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40條但書復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則與該犯罪無直接關係而於犯罪事實中未具體記載之違禁物,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沒收;惟該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敘明應依法沒收者,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係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仍有上開原則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查扣案之FM2藥丸2顆,雖屬第二級毒品,惟與被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種類不同(安非他命),有尿液報告可稽,是難認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惟此與被告犯罪無關之違禁物,既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聲請沒收,參照上開說明,為避免重行聲請單獨沒收而浪費司法資源,自應由本院對之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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