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七號聲請人良泰資源處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1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並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亦為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所明定。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又第三審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其全部應收帳款,經相對人扣押,致公司營運陷困境而被迫停業,土地亦遭銀行執行拍賣,主要股東亦因借款與聲請人致經濟同陷困境,無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索賠費用計算明細、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函、提起第三審上訴理由附件報紙剪報、相對人函等為證據方法。然上訴人既有資產存在,縱營運有困難情事,與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尚屬有間。聲請人未據其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係缺乏經濟信用,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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